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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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信息公开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有关行为。
第三条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在境外市场发行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并上市的挂牌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全国股转系统披露。
第四条根据挂牌公司发展阶段、公众化程度以及风险状况等因素,最大限度地考虑投资者需求,以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创新层、基础层分层为基础,实施挂牌公司差异化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第五条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第七条挂牌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挂牌公司在公司的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信息公开披露平台。
挂牌公司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全国股转系统,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挂牌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有关各方的行为做监督管理,并能结合市场分层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实施分类监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行为实施自律管理,强化监管问询,督促挂牌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九条除依法或者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自律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挂牌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或者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自律规则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挂牌公司应当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信息不当影响企业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也许会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条由于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等特殊问题造成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挂牌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依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
第十一条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精选层挂牌公司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定期轮换,具体由全国股转公司规定。
(四)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外,精选层挂牌公司还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以及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精选层挂牌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八条挂牌企业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和变动情况,和相关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方法的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和网络投票安排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累积投票制和网络投票安排的实施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不是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挂牌公司的真实的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没办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挂牌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能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一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精选层挂牌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本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
精选层挂牌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扭亏为盈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三条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自律规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精选层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案稽查。
第二十五条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入资产的人作出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挂牌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会产生的影响。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出现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别的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的情况出现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措施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三)公司董事会就拟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股权激励方案、股份回购方案作出决议。
(十六)法院裁决禁止控制股权的人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七)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挂牌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挂牌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挂牌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比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企业能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投入资产的人决策或者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动情况、可能会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投入资产的人决策或者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挂牌公司应当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投入资产的人决策或者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挂牌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
第三十条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投入资产的人决策或者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发布相应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公开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信息公开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四)董事与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和投入资金的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是指挂牌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挂牌公司指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基础层挂牌企业能设立董事会秘书,不设立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
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信息公开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管理信息公开披露事务。
第三十二条挂牌公司董事长、经理、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挂牌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公告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公告工作。
第三十五条挂牌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挂牌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做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七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公开披露职责的行为做监督;关注公司信息公开披露情况,发现信息公开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动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挂牌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事务,汇集挂牌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公开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挂牌公司应当为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信息公开披露事务负责人在财务信息公开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指使挂牌公司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或者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不可以要求挂牌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出现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别的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的情况出现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制股权的人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挂牌公司,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有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出现交易不正常的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挂牌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挂牌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
第四十二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挂牌公司董事会报送挂牌公司关联方名单、关联关系及变动情况的说明。挂牌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可以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挂牌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为挂牌公司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应持续关注挂牌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指导、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提供必要材料,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持续督导期间内,发现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情节严重的,应同时报告挂牌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为挂牌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定、行业执业规范、监管规则和道德准则发表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挂牌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可以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挂牌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挂牌公司拒不补充、纠正的,证券服务机构应报告全国股转公司,情节严重的,应同时报告挂牌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挂牌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挂牌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挂牌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和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全方位检查,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中国证监会能要求挂牌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公开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要求挂牌公司提供主办券商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能要求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对挂牌公司有关信息公开披露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中国证监会对主办券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能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四十九条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能采用以下措施:
第五十条主办券商及其人员履行持续督导等义务,未勤勉尽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能采用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及依法能采用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为挂牌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能采用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及依法能采用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全国股转企业能依据自律规则及挂牌协议的规定对挂牌公司、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检查,要求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信息公开披露问题作出说明,察觉缺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的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三条挂牌公司、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自律规则的,全国股转企业能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全国股转企业能对相关责任主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四条挂牌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挂牌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行为的,或知晓前款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六条挂牌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公开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七条为挂牌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挂牌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挂牌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在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挂牌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挂牌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能采用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挂牌企业来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能采用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能采用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主办券商,是指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相关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挂牌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四)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挂牌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挂牌公司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挂牌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造成挂牌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紧密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挂牌公司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挂牌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造成挂牌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十六条股票不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信息公开披露行为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